2008-9-8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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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 刷 企 业

申请设立印刷企业

办理机构: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浦东新区、闵行、宝山、青浦、松江、嘉定、金山、南汇、奉贤、崇明的文化管理部门。注:黄浦、卢湾、静安、徐汇、长宁、普陀、虹口、闸北、杨浦区的直接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其他区、县向所在地区文化管理部门申请,区、县所在地区文化管理部门按规定条件初审、符合条件的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审批。
办理地址: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 上海市绍兴路5号政务大厅 64370176×8109 64319402
浦东新区文广局 世纪大道2001号1号楼1513室 28282180
闵行区文广局 莘建东路201号区政府证照中心 34120797
宝山区文广局 友谊路6号 56690427
青浦区文广局 外青松公路6189号区行政服务中心 59728288-509
松江区文广局 乐都路269号 57711638
嘉定区文广局 嘉定投资服务中心嘉戬路118号 69989116
金山区文广局 朱泾镇东林街160号 57317566
南汇县文广局 惠南镇工农北路1号 68001648
奉贤县文广局 解放东路116号 57191478
崇明县文广局 城桥镇川心街1号 59622550
办理时间: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接待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午 9:00 ~ 11:30 下午 1:30 ~ 5:00
办理时限: 自交《上海市印刷企业登记发证申请表》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办对象资格: 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印刷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条件:(一)企业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办手续: 申办印刷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申请;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和身份证明;
(四)国有或集体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或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和公司章程;
(五)场地证明。
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印刷企业,除上述材料外,还必须具有: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合同和章程;
(三)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中方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
(五)外商投资者资信证明及身份证明。
办理程序: 申请人→登记领取《上海市印刷企业登记发证申请表》→填好后交申请表(交表时附申办手续材料)→实地审查场地和设备情况→批准同意《上海市印刷企业登记发证申请表》→到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领取《上海市印刷经营许可证》。
收费标准及依据: 50元依据沪财综字〖95〗13号
办理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第9号)。

闸北区推进印刷行业发展的主要优惠政策

  闸北区推进印刷行业发展的主要优惠政策:
   (一)设有闸北区印刷行业发展领导小组和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 在区经委,具体负责印刷行业发展的推动和协调工作,落实领导小组各项决议。
   (二)设立闸北区印刷行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扶持资金 专项用于为印刷企业提供生产性融资贷款的信用担保,基础设施和环境建设的投 入贴费,生产环节的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市场拓展等各类生产经营性贷款的 费用补贴等。
   (三)新办印刷企业,自开业之日三年内(不含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免税期) ,按企业上缴,给予全额专项补贴;之后两年给予50%的专项补贴。除此之外, 对当年上缴四税中区得部分在50万元以下的,区得部分得流转税,按30%比例二 年内给予专项扶持;对当年上缴四税中区得部分超过50万元的,区得部分的流转 税按企业实际上缴的50%,二年内专项用于对企业发展的扶持;对于当年上缴四 税中区得部分超过100万元的,区得部分的流转税按企业实际上缴数额的50%,三 年内专项用于对企业发展的扶持。
   (四)对特大型企业或印刷企业集团,区政府要求将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以加 大扶持力度。
   (五)本区的印刷企业,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投资,参股,兼并等资本经营的,经 区印刷行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新企业生产的市,区及地方税收收入按实 际区得部分的50%,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做大做强,同时提供融资和其他形式的财 政扶持。
   (六)凡经认定的印刷企业,当年上缴税收50万元以上的,入驻闸北时其用于购 买土地,办公场所和厂房资源等费用,经区印刷行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根据实际支付情况,通过扶持资金给予一定比例的一次性专项扶持。
   (七)对经认定的印刷企业,在扩大经营,拓展市场过程的业务性开支,按照不 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合理节约的原则,由企业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 可在企业税前按实列支。
   (八)对经认定的印刷业企业,可按有关程序申请自主决定工资水平。企业自主 决定的工资水平,在符合国家税法的前提下,可按实列支成本的费用,年终不再 进行清算调整。
   (九)对经认定的印刷企业,由办公室优先推荐给企业银行列入专业银行授信额 度内,按与专业银行的协议落实信用贷款。同时在本区纳税的印刷企业强由财政 优先推荐中投资保贷款担保。
   (十)凡经认定的印刷企业进行技改,区经委在安排年度技改项目时进行重点倾 斜,同时负责落实市,区有关工业技术改造的贴息贷款等优惠政策(第一年实行 全额贴息,第二,第三年贴息50%),并及时兑现。
   (十一)凡经认定的印刷企业,引进具有国际国内领先技术的设备或自主开发行 业先进水平的创新技术,经认定,可申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由区政 府按其投入的直接费用提供一定比例的贴费。 (十二)凡经认定的新办印刷企业,其安置失业人员或协保人员超过50%的,经 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劳服企业所得税二免二减办的优惠政策,超过60%的,经 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所得税三免三减办的优惠政策。上述企业经区印刷行业发 展小组办公室批准,对其用工成本的“三金”实际上缴部分,通过扶持资金按一 定的比例给予补贴。
   (十三)对经认定的印刷行业所需的各种紧缺人才,在引进和培养方面区政府给 予优先考虑,并对贡献大的引进人才,通过扶持资金给予一定比例的津贴。对印 刷行业优秀经营管理人才,经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区政府将从人才奖励 基金中拨出经费,予以专门奖励。
   (十四)对认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当年四税在100万元以上的规模企业, 区政府提供“特卡”服务。按照区政府制定的特卡服务办法享受有关政策,并在 主要经营者子女入学,住房改善,出国考察以及企业特殊困难的解决方面给予直 接的帮助和照顾。
   (十五)对引进符合第一条的印刷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凡引进经认定的 生产型印刷企业的单位或个人,按引进企业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金的千分之三的 比例,通过扶持资金对其进行一次性奖励;凡经认定的销售型印刷企业的单位或 个人,二年内,按引进企业当年上缴税收区所得部分的5%,对其进行奖励。

印刷业管理条例

  【法规分类号】112704200101

  【标题】印刷业管理条例(46)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2001/08/02

  【实施日期】2001/08/02

  【内容分类】文化出版

  【文号】国令第315号

  【题注】(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

  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

  第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六条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条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三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

  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五章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八条(1) 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一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三条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印刷行业治安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
   二○○二年八月三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印刷行业治安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印刷行业的治安管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意见。

  一、管理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意见。

  二、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在印刷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开办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核发《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审核、办理《许可证》有关变更手续;对委托印刷单位核发《准印证》;对购买或进口多色复印机的印刷单位核发准购证明。

  (二)指导、监督印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制定、落实各项治安防范管理制度,建立安全保卫机构或安全防范组织(或确定负责安全防范人员);组织对印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以及专职安保人员、登记员、保管员等重要岗位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培训。

  (三)根据印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经营项目、治安状况等实际,制定分类管理考核标准;定期进行治安检查,发现治安隐患,及时督促其整改;严厉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妥善处置各类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三、审批程序

  (一)开业审批。《许可证》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发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制。申请经营印刷业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市新闻出版部门的批复后,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开业申请。经营一般印刷业务的,经各分、县局治安部门初审后,由各分、县局审核批准并颁发《许可证》。经营特种印件(即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各类票证,学位、学历或其他学业证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等)业务的,须经分、县局的治安部门初审,并报市局治安总队审核批准后,由各分、县局颁发《许可证》。

  (二)特种印件准印手续的审批。委托印制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等特种印件的,应向承印单位所在地的分、县局治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由分、县局审核并颁发《准印证》。其中,委托印制国际性、跨区(县)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等特种印件的,须向市局治安总队申请办理准印手续,由市局治安总队审核并颁发《准印证》;委托印制大型文体活动证件和门票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对证件、门票的样式、数量、使用范围等进行审核并出具证明。委托印刷单位在申请《准印证》时,应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介绍信、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购买或进口多色复印机的审批。购买或进口多色复印机的印刷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至市局治安总队申领《购买(进口)多色复印机申请表》,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各分、县局治安部门初审,报市局治安总队审核批准后颁发准购证明。购买或进口多色复印机的印刷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专门的操作室,操作室设施符合安全防范要求;(2)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承接复印登记、废次复印件销毁,定期安全检查等制度);(3)选派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的人员管理和使用多色复印机,并严格实行专人负责、专人操作的岗位责任制。浦东新区由浦东分局治安部门审核批准并直接出具准购证明。

  (四)变更规定。印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转业的,各分、县局治安部门要及时收回《许可证》并注销登记。对申请办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的变更手续的,各分、县局治安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

  (五)审批时限。各公安分、县局治安部门初审期限为十五日,市局治安总队审核期限为十日。

  四、管理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须督促、指导印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建立、落实以下治安防范管理制度:

  (一)承印验证制度。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等特种印件时,印刷单位必须查验由委托印刷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并将上述两项证明的副本保存2年;承印其他特种印件的,印刷单位须查验由委托印刷单位出具的印刷证明。

  (二)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承接印刷业务时,应指定专人详细登记委托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及身份证编号,印刷内容、印刷数量、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

  (三)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件成品必须存放于成品仓库,并由专人负责保管,成品仓库须符合防火、防盗等各项安全防范要求。

  (四)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交付印刷件成品时,必须认真查验领货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在清点无误后,由领货人签名。

  (五)印刷残、次品销毁制度。印刷单位在印制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等特种印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各类票证,以及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等印件的过程中,必须指定专人监督并销毁各类残、次、废品及原稿、版,不得私自留存。确因业务需要留存的,应经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后,加盖“样本”、“样张”戳记,予以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六)情况报告制度。印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配合查处。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上海市公安局
   二○○二年八月一日

《上海印刷业行规公约》
印刷业是上海都市型工业之一、也是上海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增强本市印刷行业以法治业、以德兴业的观念,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印刷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动上海印刷业健康、持续发展,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上海印刷业行规公约》(以下简称规约),作为本市从事印刷品生产、经营(合兼营印刷品)企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 一、合法经营。本市印刷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增强法制观念,学法、知法、守法,执行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印刷业管理条例》是政府对印刷业制定的专门法规,企业经营者必须认真学习。切实执行。按批准的经营范网合法经营,不从事《条例》禁止的任何经营活动,自觉杜绝违纪违法行为,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 二、严格管理。本市印刷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都要遵守承印验证制度和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和支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定期进行自查自纠,保持企业和工业健康发展。 三、诚实守信。本市印刷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合同,讲究信誉,诚实经营,保证质量,优良服务,照章纳税,廉洁奉公,树立企业形象,创立企业品牌。 四、公平竞争。本市印刷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市场经济规则,自觉规范营销行为。同业之间靠比质量、比效率、比服务、比效益,进行公平竞争;不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无序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不损害行业整体利益和同业利益。 五、团结协作。本市印刷企业之间应当在尊重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在企业经营管理、技术进步、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发挥所长,团结协作,求得共同发展。不采取相互封锁、贬低对方、互探内情等方式侵犯同业权益。 六、本规约经印刷同业倡议发起,上海市印刷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备案,并由上海市印刷协会负责日常的监督和协调。 本规约未尽事宜,将按有关法律和行业情况予以修订。
                               上海市印刷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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